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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足额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中是否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张鑫  来源:如皋市人民法院   时间:2023-04-14 12:03:55

【案情】

2022年6月11日,宝莱公司以江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经查控,冻结江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万元。2022年9月8日,法院判决江东公司给付宝莱公司加工款45万元及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江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宝莱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加工款45万元及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执行中,江东公司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书面申请法院直接扣划财产保全的银行存款,以清偿加工款45万元、一般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宝莱公司恶意拖延申请执行为由,拒不同意支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保全足额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中是否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种观点认为,在判决生效后,江东公司可以选择其他履行方式清偿债务,且江东公司并未向宝莱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以被保全的银行存款履行债务,或者督促宝莱公司及时申请执行,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支付至宝莱公司实际受偿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江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被足额冻结情况下,作为明确的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宝莱公司应当及时申请执行,并将线索提供给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扣划后清偿债务,但其拖延两个月后才申请执行,属于明显的恶意拖延行为,应不予保护。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也是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无须当事人在请求中明确。首先,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中,宝莱公司在足额财产保全银行存款后,理应积极行使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上述财产线索,自判决生效至申请执行长达半年时间,系明显的恶意拖延行为,间接扩大了损失,加重了江东公司的履行负担。其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般计算截止至被执行人金钱财产完全控制或变价时,本案中,财产保全冻结银行存款后,虽仍在江东公司银行账户上,但已不为江东公司所控制,江东公司亦无法使用冻结款项,相反,债权人宝莱公司可持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且无需江东公司的同意或者配合。最后,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对已经财产保全到位无需变价的货币类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本案中,财产保全的标的为银行存款,且系足额冻结,执行银行存款系最高效、最便捷的执行措施。据此,对于宝莱公司主张超出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的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在充分释法明理后,作出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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