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但由于管理权过度集中,时常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控制权占用、侵吞公司资产的情形,这类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强、持续时间长等特点。近日,如皋法院就处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2年,甲公司成立,2004年,王某成为了甲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2013年,甲公司拆迁后用拆迁补偿款150多万元购置了A小区的商品房及车库等。2013年7月,该商品房及车库的钥匙由王某领取,并装修居住至今。2019年,甲公司解散并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理资产时发现了该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房屋并赔偿公司资产被侵占期间的租金损失。
审理中,王某提供了2006年的工会决议,其中载明因王某对公司贡献巨大,工会经讨论同意将甲公司888室赠与王某,该决议由管理层人员、工会委员、职工代表等13人签字,并由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甲公司提供2013年甲公司与政府签订的888室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份,其中载明房屋为单位自管,补偿50余万元;装潢和附属设施归王某,补偿6.7万余元。该安置协议亦由王某签署并加盖公章。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应当立即返还占用的商品房,理由如下:1、虽然2006年工会曾作出赠与决议,但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工会自行决定赠与公司资产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造成了公司资本的减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本院难以认可该决议的效力。2、支用拆迁补偿款购房时并未注明系单独使用888室拆迁补偿款,且888室拆迁补偿也不足以支付全部150多万元的购房款。3、尽管王某认为其2006年就获赠888室,却多次在2013年安置协议等拆迁手续当中确认888室属于甲公司,其行为前后矛盾,存在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嫌疑。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立即返还商品房及车库,并参考评估机构的询价由王某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王某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资产。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的组织,董监高人员利用对工会的控制自行处置公司资产、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内部也应当建立强效监督、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度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