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B公司为了寻找最合适的合作伙伴,在招采平台上发布电机设备招标公告。A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在众多竞争者中以最高价格成功中标,然而,胜利的喜悦还未消散,一场突如其来的风波席卷而来。

中标后,B公司的工作人员突然向A公司抛出了一个难题:“现在有别的客户愿意出更高的价格,你们愿意再加点吗?”面对这样的难题,A公司坚守原则,选择了拒绝。但令人想不到的是,B公司竟以为由,选择了另一条道路——反悔!他们以为只要合同尚未成立,就可以改变决定,把保证金退还后,就可以轻易地摆脱这场“麻烦”。但,他们错了!

A公司并没有选择忍气吞声,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B公司承担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中标后,被告B公司以案外人出价更高为由,拒绝将涉案废旧物资出售予原告A公司,双方未能订立合同。B公司违反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针对被告B公司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通过市场调查并综合考虑涉案买卖合同的性质、价值以及原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可得利益为7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官说法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时,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缔约过失责任指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经常与违约责任相混淆,结合本案,有必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划重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在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只能成立违约责任而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成立时间上具有严格的不同。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根据诚信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的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包括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上述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就应该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成立。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民事义务一般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对于前者的违反,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后者的违反则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行为,既不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反,也不是对当事人约定的违反,它违反的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本案中,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书面合同依法订立以前,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订立书面合同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此时招标人再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