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一般来讲当事人会对车辆先行修理,再凭修理费发票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车辆损失严重,修理价格要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应如何处理?近日,如东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12时,被告王某驾驶车行驶中操作失误,与原告李某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失严重,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而是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则认为评估结论高于李某车辆实际价值,不同意按评估价格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该赔偿应以原告所失利益为限,即不应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案中鉴定的金额已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缺乏修理的必要性,应当推定为全损,如果按照鉴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将造成损失的扩大,也不符合侵权纠纷损失填平原则,应当按照保单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释明,最终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可见对于车损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但这种赔偿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金额应当以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这也符合侵权纠纷的损失填平原则,对于修理价格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