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购置车辆刚上路不足两个月被撞损坏,车辆贬值损失能够获得赔偿吗?近日,如东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黄先生购置一台新车,上路四十几天就与小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小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先生无责任。黄先生的车辆损坏比较严重,修理费高达数六万多元。黄先生认为车辆严重贬值,便将小王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评估,黄先生的车辆贬值金额为1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司已赔偿车辆维修费六万多元,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亦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应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能简单的以车辆贬值价值为判断标准,应综合事故车辆有无结构性损害以及车辆使用技术性能有无下降等多种因素考量。本案中,黄先生的车辆在事故中多处受损,但车辆核心部件并未受到大的损坏,车辆经维修后已基本恢复原状和使用性能,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基本弥补了车主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财产是指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所列举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其次,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过于抽象,不易确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本案中,黄先生的车辆的发动机罩、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右前后门壳、右倒车镜等处损坏,并没有伤及到车辆核心部件,经维修已基本恢复原状和使用性能,且黄先生的车辆并非用于出售或交易的车辆。司法实践中,对于待售或者运输途中的新车受到损坏,一般会考虑车辆贬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