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小芹(化名)向华某借款100万,后华某将债权转让给殷某。由于小芹未按期还款,殷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小芹归还殷某相应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殷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小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殷某的债权未得到清偿。

后殷某发现,小芹与其弟弟小友(化名)2019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芹将其名下的一套108.42平方米的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弟弟小友,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殷某认为,案涉债权于2017年成立,早于小芹2019年转让房屋的行为,小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其弟,存在明显的恶意,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后殷某请求法院撤销小芹与小友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殷某对小芹的债权已经形成,生效法律文书也已认定殷某与小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案涉房屋交易价格,相关法律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债务人和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百分之七十的限制。经查,2019年小芹出售房屋时同小区房屋市场成交均价为1.3万元/平方米,而案涉房屋实际成交价约为6400元/平方米,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应认定小芹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同时经查,案涉房屋出售后,小芹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

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小友知道或应当知道小芹以不合理低价出售房产的行为将损害殷某债权的实现,故殷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法院最终支持了殷某关于撤销小芹与小友之间房屋交易行为的主张。小友不服判决,诉至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小芹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选择以不合理低价将房产转让给亲属,这种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殷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小芹与其弟弟小友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殷某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院严厉打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