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基于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等原则,决定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从事石墨烯烘干装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合作模式、公司管理职责等事项,并明确唯一性和竞业禁止条款为“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方不得单独设立和以任何形式参与设立新的石墨烯烘干设备同类产品或与公司业务相关联的其他经营实体。”
2020年12月3日,A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即为原告、被告。2022年12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外销售与A公司经营属同类产品的设备共计40台,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万元,并已获得1060万元货款。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在依法提请A公司监事提起诉讼被拒后,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以1060万元销售收入进行核算,扣除成本5291130元后,要求被告向A公司赔偿损失5308870元。
【法院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非A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其仍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的“他人”范畴。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在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请监事提起诉讼被拒后,有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但胜诉利益应归属于A公司。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共间投资设立公司,为明确权。责、利而签订的股东间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东力。该协议书中已对“唯一性和竟业禁止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受该条款约束,对A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在担任A公司股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对外销售与A公司经营属同类产品的设备,违反竟业禁止义务,损害了A公司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将被告所获利润5308870元支付给A公司,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530887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股东同样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同时, 股东之间为合作经营而依法订立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造成公司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杜会鼓励各方主体基于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而达到合作共赢,但各方主体应格守试信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党业禁止义务,共同做到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以实现人和、业兴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