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6日,两原告王某和钱某至被告售楼处看房,经参观样板房及沙盘后,双方签订《住宅定购书》一份,同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该小区6幢6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1.37平方米,总金额13600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显示房屋阳台(露台)位置与客厅连通。该市规划局备案的该小区6幢设计图纸显示该楼栋四至十八层(偶数)层房屋平面图上04号房屋阳台(露台)位置与卧室连通。实际建设完成的6幢604室房屋的阳台(露台)位置与卧室连通。
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原告以实际交付的6幢604室房屋阳台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收房。之后,被告委托销售人员夏某与两原告沟通,夏某认可其工作失误贴错了图纸,同意在原告购买车位或附房时给予优惠或者其他补偿,但因补偿方式及数额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在2022年12月2日的通话中,王某回答夏某“……你不存在欺骗、欺诈销售,不存在,或许恐怕很有可能就是你也把事情都讲清楚了,也有可能反正我没有听清楚,反正这个事情不好说了……”。本案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购房经过、其有无看过户型图,原告王某均回答当时匆忙,很多细节记不清楚。之后,原告又回答“阳台在客厅的户型,签合同的时候最后确认的”。原告确认购房时看过样板房,法庭询问其是否记得样板房阳台的位置,其依旧回答“记不得了,我认为阳台应该在阳台的位置”。
法律分析
首先,在案涉《住宅定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6幢604室房屋,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其实际选中的亦是该套房屋,该套房屋阳台(露台)的位置在规划设计中一直是与卧室连通。因原告在购买前至被告售楼处查看过沙盘,也参观过样板房,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对该套房屋的户型在购买时是明知的。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商品房买卖为大宗商品的交易,买受人通常是在选中户型后再比对楼层、价款、配套设施、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经过慎重考虑才会签订购房合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该房屋价款的约定低于《住宅定购书》中约定的价款,结合原告庭审中“找了人打了招呼,就付钱了”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认可6幢604室房屋户型的基础上才进行付款的事实。原告庭中对购房经过陈述模糊,仅以“买的匆忙”、“没有太多的去钻研”等回答法庭提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附户型图为该栋楼奇数层04号房屋的平面图,原告购买的是偶数层04号房屋,合同中所附平面图显示的阳台(露台)位置与原告决定购买的房屋阳台位置并不相同,原告陈述其在签合同时确认了户型图,若原告陈述属实,则原告系单方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庭审中原告一直确认其所购房屋为6幢604室房屋,故原告庭审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
但本案中被告履约虽不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但被告将6幢楼奇数层04号房屋平面图作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并交付原告,属履约瑕疵。最终,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两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前办理案涉房屋的收房手续,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自愿承担两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
典型意义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图标注的房型、位置等房屋信息与合同存在差异时,如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缺乏现房参考,买房人主张按房屋平面图标注的内容确定买卖标的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系经过参观样板房并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决定认购,应当认为其对商品房的基本信息是知晓的,仅被告所建房屋与合同内所贴户型图不一致,且属于被告误贴户型图的行为,并不成就合同解除的条款。作为购房者,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对房屋的位置、面积、房型、房号等信息作重点关注,与户型图仔细核对,避免出现后续争议。同时,不管开发商因何种原因贴错户型图,都意味着其自身在签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对购房者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