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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出台意见:规范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作者:江苏高院 来源:江苏高院 时间:2024-04-16 08:38:40
为进一步提升执行工作质效,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近日,江苏高院出台关于强化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的意见,对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进一步予以规范。
可以申请督促执行的10种情形
申诉人认为执行法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的,属于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受理范围:
(1)执行立案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立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
(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立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4)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但未采取;
(5)应当按规定期限发放执行款项但未予发放;
(6)情况紧急,不立即执行会使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7)将执行案件违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8)执行案件应当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不予立案恢复执行;
(9)对申请执行人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不予答复;
(10)其他应当立案监督的情形。
申诉人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存在上述情形而申请督促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监督。
申请督促执行需提交的6份材料
申诉人提交以下材料申请督促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1)申诉书(载明请求及理由);
(2)申诉人的身份证明。申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申诉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3)据以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4)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
(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
(6)经过执行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应当提供执行监督案件法律文书复印件。
申诉人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申诉材料的,执行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在10日内补齐。期限内未补齐,但申诉人提出合理理由请求延期补齐申诉材料的,待其补齐材料后再移交立案部门登记立案。
受理通知
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由执行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立案10日内,应当依法向申诉人送达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
不予立案的5种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诉人不予立案:
(1)申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且未提供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
(2)已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驳回申诉,且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就相同请求向同一法院再次申诉;
(3)本院对申诉人以相同请求和理由提出的监督申请已立案审查且尚未结案;
(4)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被准许后再次申诉,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5)申诉人反映问题已信访终结。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条件,属于前款(1)至(4)项情形的,书面通知申诉人终结审查;属于前款第(5)项情形的,作销案处理。
听证程序
督办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做好询问笔录归卷入档。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做好工作记录存档备查。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者出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监督结论的,可以进行听证。听证应当通知执行法院、申诉人以及与案件监督结果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
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致使督办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按撤回申诉处理。
裁决方式
督办法院审查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督促执行请求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通知书驳回督促执行请求。
(2)督促执行请求成立的,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纠正违规终本行为,并书面通知申诉人,必要时可以先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函,督促自行纠正。执行法院在督促执行令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予纠正的,督办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3)申诉请求部分成立的,成立部分参照第(2)项规定处理,不成立部分应当在裁定书或通知书中驳回该部分督促执行请求。
(4)督促执行请求成立,但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通知书。
案件审查期间,执行法院主动纠正存在问题的,应立即报告督办法院。督办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书面通知申诉人。
需要作出督促执行令、执行监督函或者通知书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需要作出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报执行机构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并报院领导阅核。
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是否准许由督办法院审查决定。
对督办结论不服的救济
申诉人对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结论不服,向作出审查结论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监督。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当事人主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通知书驳回申诉;
(2)原通知书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诉事由不能成立的,纠正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通知书驳回申诉;
(3)当事人主张的申诉事由成立或者部分成立,应裁定撤销或者变更通知书。原通知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裁定撤销,查清事实后依法办理。
结果告知
督办类执行监督案件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及相关当事人,通知书应当送达申诉人,上述文书应当同时发送执行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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