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健身会馆是江苏省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王某在该健身会馆办理健身卡和不记名洗澡水卡,在此期间王某某根据被告宣传在网上抢到全民健身体育消费券,并兑换为该健身会馆的洗澡水卡。王某会员卡到期后,该健身会馆告知王某因其年龄已超过50岁,不适合在该健身会馆健身,故不再为其提供健身服务和洗澡服务。此时,王某通过体育消费券兑换的不记名洗澡水卡尚有余额1600元未使用,王某遂与该健身会馆协商退还洗澡水卡1600元余额事宜,该健身会馆以王某涉嫌套取消费券资金为由拒绝退还,王某将该健身会馆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余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体育消费劵核销后,已经转换为现金价值,健身会馆已经实际上获得了该笔收益,且抢体育消费劵也是需要付出劳动的,消费劵金额属于王某劳动所得。该健身会馆在核销体育消费劵后拒不提供健身和洗澡服务,属于恶意违反服务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体育消费劵的发行初衷在于促进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国民身体素质,50岁以上的公民也享有在健身会馆健身的权利,健身会馆作为体育消费劵的定点使用场所,不应当拒绝为50岁以上公民提供健身服务,王某在健身会馆拒不为其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要求健身会馆退还余额,属无奈之举,并非恶意套现,故该健身会馆应当退还王某水卡余额。

法官说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优惠劵、福利券、积分等实际上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对价,在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或公平原则退还优惠劵、福利券、积分等,在无法原劵(积分)退还时,构成违约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相应对价或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