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公司承接乙公司在乙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乙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甲公司向项目所在地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乙公司住所地丙法院在该案受理前已受理了乙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将该案依法裁定移送丙法院审理,丙法院依法立案受理该案。甲公司向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丙法院无管辖权。

法院查明:乙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根据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立案受理案涉建设工程纠纷,丙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乙公司的破产申请。乙地法院于2023年11月11日将该案裁定移送丙法院审理。丙法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甲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向丙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案件,有无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移送管辖是法院依职权纠正管辖错误的职权行为,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定移送管辖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当事人对受移送法院管辖移送案件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故本案当事人无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坚持提起异议申请的,为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可视为其向受移送法院提供有关案件管辖的意见建议,法院虽不能按照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但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若认为移送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系关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特别法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一般法规定适用。乙法院将该案裁定移送丙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丙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丙法院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法律虽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出于不同因素的考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提起管辖权异议需注意以下几点:1.管辖权异议应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案件,当事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2.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是案件当事人,一般仅限于被告,案外人及第三人无权提起;3.管辖权异议有时限要求,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4.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附相应证明材料。此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在于纠正立案登记阶段存在的管辖错误问题,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障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有重要意义。对于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和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法院有权依法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