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因无法及时结清欠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是常见现象,对于债务人出具欠条后第三人重新出具欠条的,到底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近日,如东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7月,被告石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厨卫装修材料,合计20000元,当日被告石某给付5000元,剩余15000元口头约定于装修完成后给付。装修完成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石某付清货款,但被告石某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在原告王某要求下,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石某未按期给付欠款, 2024年4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因欠款纠纷到达派出所,被告石某父亲石某某闻讯后也到达派出所,当场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王某于是将被告石某之前出具的欠条交还给了两被告,后被告石某某也未按期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石某抗辩原告已将其欠条归还,其持有的为复印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就该笔欠款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原告王某将被告石某的欠条原件交还给两被告,应当视为原告王某认可债务由被告石磊转移至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从该债务中脱离出来,该欠款应当由被告石某某履行,故以此判决由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欠款1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债务的转移,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债务的加入,两者的本质在于原债务人是否从原有债务中脱离出来,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不需要继续承担债务,而债务加入原债务人仍需要继续承担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石某某作为案外人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王某予以认可,可以视为王某认可石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到债务中来,而王某将欠条归还给被告石某,应当认定为王某同意石某从该债务中脱离出来,债务从石某转移到石某某,故原告王某再要求石某承担还款责任难以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