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一定公司资本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那么,股东是否也可以成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
2018年5月,徐某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某装饰公司部分股权。2022年2月,徐某被移出装饰公司股东会议群、财务部群、公司群等。徐某参照项目经理工资标准向装饰公司主张2018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工资46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等,并最终诉至吴中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徐某的确在公司微信群安排工作、代表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装饰公司的股东均不从公司领取工资。装饰公司在发放员工工资前均通过微信询问徐某等人意见,徐某未提出过异议。装饰公司向股东发放分红也均通过微信沟通,徐某在2018年至2022年间多次获得分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是从属性,即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须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同时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徐某主张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工资标准为另案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过约定,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显示装饰公司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徐某系装饰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履行管理职责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形式上有相似性,但二者并不等同。徐某作为装饰公司股东,其获得收益的主要方式是分红,其虽然依公司授权负责公司部分业务、代表公司对外沟通,但这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为,非基于劳动者的身份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徐某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理论上,股东可以与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享有劳动者的权利,个案中,股东身份和劳动者身份本身并不当然冲突。对于股东与公司依法签订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一般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方主张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加以认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审判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而非以劳动者身份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不应认定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徐某系装饰公司股东,从公司正常获取分红,其虽然负责公司部分业务、代表公司对外沟通,但系基于股东身份而为,其与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其与装饰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