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消费者预先缴费,后由经营者提供延后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日益普遍,在美容服务行业,预付式消费模式也引起不少纠纷。近日,新沂法院受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黄某诉求某美容馆、展某退还款项并赔偿,该院依法判决美容馆退还黄某3000元。

基本案情

马某、展某多次向黄某推荐祛斑产品,并口头承诺,使用后能达到其满意的祛斑效果,若无效保证退款。黄某随即至某美容馆接受一年期的祛斑服务,截至2022年年底,黄某消费支出共计1.3万元。服务期间,黄某出现皮肤瘙痒、红肿等情况,黄某认为没有达到前期宣传的祛斑效果,遂找马某协商要求退款,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并引发本案诉讼。

黄某诉称,被告前期作虚假宣传、夸大其产品功效,在收取费用后向黄某提供的服务,不能达到其事先介绍及承诺的祛斑效果,并因此给黄某造成肉体及精神伤害,故被告应退还黄某费用,并赔偿黄某因此产生的损失。

美容馆辩称,美容馆并未收取黄某服务费,黄某支付的费用均用于购买祛斑产品,黄某在接受美容馆服务期间,未按要求使用产品,且照片对比显示黄某使用该产品后,其面部有一定的祛斑效果。美容馆不应承担责任。展某辩称,本人是美容馆经营者马某的指导老师,黄某未按照与美容馆的沟通和要求配合使用产品,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可知,美容馆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展某个人不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亦不享受其经营利润或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与黄某存在案涉产品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为美容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所提供的黄某接受服务前后的面部照片,认定美容馆向黄某提供的案涉产品服务,未达到其前期宣传的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给黄某造成了面部皮肤伤害,美容馆虽主张该现象属接受服务的正常反应,但未对此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故美容馆构成违约。

新沂法院结合服务方案系经双方协商进行的调整、黄某实际接受的产品服务期限、接受服务后皮肤一定程度上的改善、某美容馆出售的产品及提供服务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某美容馆向黄某退还3000元。

关于黄某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黄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与美容馆提供的涉案产品服务之间存在关联,亦不足以证实其因接受案涉服务而实际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黄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一些美容机构为促成交易,往往会向消费者作出达到某种效果以及无效退款的承诺,但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美容机构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美容机构应依约履行。美容服务没有达到预定效果,美容机构构成违约,应当退还部分款项。本案的判决,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打击了美容服务诱导式宣传行为。最后,提醒消费者,在选择美容服务前,要谨慎挑选正规机构和产品,在消费后注意留存发票等消费凭证,切勿轻信口头承诺落入“美容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