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是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有的人投入资金购买矿机,企图通过这种途径获得高额收益,却忽略了虚拟货币价格波动产生的影响。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购买矿机合伙挖矿产生的纠纷,法院认定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有损公共利益,“矿机”买卖托管相关协议无效。

2021年10月起,黄某陆续在苏州某公司处花费41万余元购买了8台“矿机”,并签订《电子设备购买托管协议》详细约定收益分配等事宜。后黄某投资的“矿机”陆续开始“挖矿”,苏州某公司引导其通过虚拟币钱包实时查看挖矿收益入账情况。但是后续黄某“投资”的虚拟货币价格持续走低,其便起诉至昆山法院,称投资至今从未看到过电子设备及工作场地,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挖矿”收益,整个过程系苏州某公司为骗取投资资金“自导自演”,并要求苏州某公司归还全部投资款项41万余元。

苏州某公司辩称自身无任何欺诈行为,黄某自愿追求风险投资,因未达到预期投资目标就主张返还投资款项于法无据。

昆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受欺诈的证据不足,黄某实际知晓“矿机”买卖及“挖矿”情况。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本案原告投资行为违反上述通知规定,违背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影响金融安全,有损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案涉《电子设备购买托管协议》无效。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苏州某公司返还黄某28万元,矿机由苏州某公司所有,双方实际获取的虚拟币,由双方各自所有。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涉及虚拟币以太坊矿机买卖及合作挖矿的新型案例。这类案例的裁判尺度,应当与国家对虚拟币的政策和精神相吻合,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的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国家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虚拟币交易及矿机交易、挖矿合作相关案件的处理,应与上述精神对齐。更进一步而言,虚拟币相关交易,涉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国家金融安全,挖矿产生巨大能耗,有违绿色环保原则。故这类交易,关系到公序良俗问题,因其违反公序良俗,故而应认定有关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