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带员工一同去酒吧喝酒,结束后老板让员工开车送回家,老板并没开车,但两人最终都因醉驾被判刑。近日,崇川法院对这起“奇葩”案件作出宣判:二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今年5月25日,海门某公司老板彭某驾车带着员工李某来南通市区玩,晚上二人在酒吧一同饮酒娱乐。席间,彭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及半瓶洋酒,李某则喝了半瓶洋酒。结束后,彭某的醉酒状态更严重,让李某开车送自己回海门住处,李某也未提出找代驾,便驾车启程,途中在高架下匝道路段被执勤交警拦下继而案发。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醉驾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对自己指示李某酒后开车的行为懊悔不已,声称“一时糊涂、害人害己”。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共同犯罪且均构成主犯,遂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车主让同饮者代驾的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正犯,刑法总则中还对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作了规定,共犯按分工的标准又可分为教唆犯和帮助犯,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即构成教唆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本案中,彭某明知李某喝酒,指示授意其驾驶机动车且自己在车内全程陪同,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至于具体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并不是醉驾共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彭某作为车主兼老板对车辆具有管控权责,对犯罪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可归责性;在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正犯的情况下,彭某挑起犯意构成该犯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多次供述稳定且相互印证,基于上述事实故而作出以上判决。